陈柳裕:《党内法规:内涵、外延及与法律之关系》,《浙江学刊》2017年第1期,第5-12页。
程序性裁判仅笼统地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不涉及义务的具体内容。合法性审查原则虽得以保留,但其内涵已发生较大变化,即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
以重作判决为例,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唯一的限制是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重作判决是一类程序性裁判。不可否认,若从文义出发,给付判决的确有能力负担起多用途武器之重任,但每一个法条,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34],给付判决处于行政诉讼判决体系中,司法适用不能不考虑其与其他判决类型的分工与关系,亦不能忽视给付判决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特有的功能定位。[30]如果说,一定期限内仅是程序性限制的话,相应的则构成对给付义务内容的实体性限制。前者在受案范围扩大的背景下值得鼓励,后者在合法性审查尚未得到足够扩展的背景下需要警惕。[1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
[2]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4页。但这同时也对法官的自主性提出了较高要求。可见,即使是从继续施加处罚而不免责的目的出发,基于处罚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行政机关也还是要告知相对人不知法不免责是法律上的已有规定,规范层面已经强加了公民知法推定的义务。
在行政处罚法上,由于行政法被认为是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5]它与具有伦理性质的文化规范关联甚少,需要通过一定的认识行为才能被行政相对人获知,加之行政法规亦具有变化无常的特性,因而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有责性判断阶段,法盲问题往往更为普遍和凸显。[52]很显然,这直接印证了人们容易在法律认识上陷入无助的局面。但是,从理性主义的角度来看,对法律并不知晓,不能成为免责理由(ignorance of the law will not excuse),[4]却已经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个铁律。因而,对禁止恶的非难,必须要以相对人知晓禁止性规范为前提。
诚然,在刑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禁止错误并非一开始就是一个独立的责任条件类型,它最先确实是被包裹在故意理论(Vorsatztheorie)之中的。实践中,当相对人收到处罚告知书,抗辩说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时,按照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当应该对这一抗辩事由作出说明和回应。
[41] [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游运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22]因此,真正的禁止错误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或者错误地认识了某项行为将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诸如上述之类的辩解,只是一种虚假的禁止错误。罗马法时代,人们之所以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是因为法律具有确定且能够被认定,而事实的确立甚至对于最慎重者也是困难的。[25] 参见张明楷:《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第84-90页。
在这样的评价体系中,违法性认识发生错误,依然可以成立故意,只是其罪责有可能部分减轻或全部排除,甚至自始被阻却,从而可以减免或阻却罪责。上开条文的后半句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为人可以避免的具体情形,减轻或从轻处罚,即是这一含义。同时,普通法国家也通过立法和案例表明法律错误可以成立抗辩事由。二、法盲的可罚性与不可罚性 如上所述,法盲(禁止错误)仅仅只是法律认识错误,它不能像构成要件错误一样,在故意中予以评价,理应具有自己独立的评价标准。
然若系可避免之禁止错误,将仅能构成减轻可非难性之事由,并视个案情形得酌减其处罚。[43] 黄明儒:《行政犯比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点》,武汉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5页。
对于可避免的法盲,一般来说是满足有责性要素的,具有可非难性,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所谓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自信为法律所允许,而且,客观上,其自信有正当理由,由于此时不存在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可非难性,故可免除其行政处罚责任的成立。
[7]譬如,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禁烟区实施了吸烟行为,但他对禁烟区这一禁止性规定毫不知情,这便是禁止错误的一种类型。[27]为了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国家主义推定每个公民都必须知道法律。而很显然,按照道义责任论的理解,我们并没有权力去非难这样一个无知行为,因为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没有任何意志活动,它并不具有有责性。1.不知法不免责并不是罗马法的传统,它只是国家权力兴起之后的产物。这是因为,立法者所要求的违法性认识,并不需要细致到形式违法性所理解的具体文本上,而只需获知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所理解的法益侵害性即可。[31] BGHSt.21,18,20.转引自洪家殷:《论行政罚之禁止错误——以行政罚法第8条之评析为中心条》,载《东吴法律学报》2008年第20卷第4期,第14页。
[32] 黄俊杰:《行政罚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3页。[29] 李惠宗:《行政罚法之理论与案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71页。
[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0页。但是,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禁止错误),却并不影响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行政机关仍然应当苛以处罚责任。
因此,说明理由中的法律依据必须事先公布的法律规范,而不能是被默认的不知法不免责的法律格言。退一步说,即使不知法不免责并不需要在每一个部门法中加以罗列,它作为一个法律格言,早已深入人心,《行政处罚法》对此按下不表,也只是对这一法感情的默认,《行政处罚法》同样奉行的是不知法不免责。
但是,倘若只是可避免之禁止错误,既然行为人原可避免此种禁止错误的发生,则行为人自应受到行政处罚责任的非难。在上述文学作品中,契诃夫与法官的认识差异,根源也正在于此。在未达此程度之‘禁止错误的特殊情形,宜仅发生减轻处罚的问题。[25]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3)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时,对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成立犯罪的确信,构成针对基于该行为的犯罪之指控的抗辩事由:(a)界定犯罪的制定法或其他法令并不为行为人所知,并且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之前尚未公布或者不能被合理地知悉。
对于这一类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难以获知,欠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中的有责性要素,[54]不具有可非难性,因而不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免除处罚责任。若《行政处罚法》不加以列明,行政机关便不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50] 譬如,参见陈传宗:《论行政法上承诺》,载《宪政时代》1980年第3期,第57、58页。2017年9月2号第2次修改,在第38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城镇人口会比农村人口更加了解城市交通规则等等。在这类规范背后,并不存在内化于行为人生活之中的价值或伦理内容,而只是行政机关维持公共秩序的技术性政策,它不可能全部被相对人所获知,相对人不通过一定的手段,也难以明确该类法律规范所要禁止的是何种义务。
该办法对类似于行政事前答复的商品税号预归类行为进行了制度化整合。譬如,天才少年具有发明天分,自己制造了无线电的通信设备,与朋友通信,其不知无线电的使用,须经申请许可。[15] 因而,它后来并不被认同,替而代之是一种罪责理论(Schuldtheorie)。在文学作品中,契诃夫笔下存有一篇描写法盲的小文,名为《法盲·文盲•科盲》(或者译为《蓄意犯罪者》),契诃夫认为无知者无罪。
而且,在刑法学上,过失犯必须具有法律规定。[53] 周永坤:《法律国家主义评析》,载《云南法学》1997年第1期,第7页。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的区分尚不具有今天所指称的意义,彼时两种错误之间并无性质上的差别。[34]因此,法盲是否可以被归为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从而阻却责任条件的成立,往往也可以从相对人是否适当履行了查询义务上加以确证。
因此,立法者需要在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增设禁止错误条款,实现法盲问题的规范化,一方面将不知法不免责予以法定化,同时另一方面将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的处罚责任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我们认为,对于禁止错误,并不能从主观过错的判断途径中加以处理,不能说欠缺违法性认识,就是主观上欠缺故意。